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的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商务、民政、铁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服务管理水平。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九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条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交付使用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生产、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四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远程监测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对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九)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形成追溯记录;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人承担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的,除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费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三)物业服务人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在停电前停止运行未配备双回路供电、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的电梯。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电梯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二十条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肢体伸出安全区域外;
(七)故意阻挡电梯,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影响他人使用或者电梯安全的;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
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联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公示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二)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无法有效排除故障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生产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
(五)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开展业务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三)在检验、检测时,对远程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检验、检测不合格情况;
(五)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适应老龄化社会需求,提升居民生活品质。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督查考核等工作。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联合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管理和指导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动员指导、沟通协调等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应当主动配合加装电梯工作。
电力、水务、燃气、供热、通信、网络等相关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现场踏勘、迁移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民主协商、政府扶持、各方参与、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加装电梯的住宅项目应当为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需增设电梯的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加装电梯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房屋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或者鉴定,经评估或者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充分保障相关业主知情权和表达权,征求所在单元全体业主意见。
业主就加装电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表决。经本单元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的申请。
出资加装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探索代建租赁、委托运营、共享电梯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实施集中采购、连片加装、统一维护,降低加装成本。
第三十一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出资人应当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使用电梯的业主共同承担电梯运行使用、维护管理、检验、检测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和人员、装备保障,对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落实整改责任主体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中的不良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先进技术与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完善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录入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电梯安全数据。
第三十九条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赶赴现场安抚乘客。
电梯发生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警后,应当通过应急救援处置平台迅速定位故障电梯的准确位置,并立即通知故障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维护保养单位无法实施救援或者电梯发生事故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派出救援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的,未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的;
(三)未对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或者监控数据保存不足一个月的;
(五)未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或者组织排险抢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退出项目管理前,未按照规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或者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或者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未能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电梯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检测或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